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初8264号
原告:南通众想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9326781U,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博俊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91106340G,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同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尹晴。
被告:赵建兵,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晴,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众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想公司)与被告南通博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俊公司)、赵建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众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博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晴、被告赵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俊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73866.50元,被告赵建兵、尹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经轴,到2018年3月,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8866.5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曾于2018年3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后被告承诺4月付35000元,余款于2018年9月付清,后原告撤回该案诉讼。但被告博俊公司一直未能偿还余款73866.50元,三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协商后,被告赵建兵、尹晴自愿承担偿还原告的债务,但三被告此后仍未能还款。
被告博俊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尹晴辩称,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兵亦为公司实际股东。2018年7月,赵建兵与其协商,因其身体不好,博俊公司债权债务交由赵建兵处理,但因赵建兵个人问题,无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建兵,后赵建兵收取博俊公司货款,但没有偿还博俊公司的债务。赵建兵曾告知其后又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实际有无偿还不清楚。其与赵建兵均应对博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建兵辩称,其仅为博俊公司业务人员,不是股东。其作为业务经办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并非承诺自愿承担博俊公司债务,对博俊公司的债务无需由其承担。其本人未提及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即使存在也属于代公司支付,不能据此推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众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声明及退房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俊公司在原告处加工经轴,因被告博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南通博俊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众想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所有往来账款2018年4月19日先付叁万伍仟元,余款9月份前全部结清”,承诺人处签署:南通博俊纺织有限公司赵建兵尹晴,未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撤回该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8月13日,被告赵建兵与尹晴签署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声明房贷现金玖万元(90000),葛爱华常农行,周恒如常农行,微众银行陆拾万元贷款均由赵建兵处理归还,原博俊纺织与所有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赵建兵处理与尹晴无关(金兰英尹晴写的欠条加工费由赵建兵归还)”,尹晴在声明人处签字,赵建兵在承担人处签字。被告博俊公司支付加工费35000元,余款73866.50元至今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博俊公司结欠原告众想公司加工费73866.50元,被告博俊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应及时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赵建兵、尹晴是否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兵、尹晴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被告赵建兵认为其仅作为业务经办人在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其愿意协助博俊公司兑现承诺,被告尹晴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被告赵建兵及尹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两人均在承诺人处签字。在博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晴亦在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赵建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博俊公司委托作为业务经办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故其在承诺人处的签字应代表其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赵建兵、尹晴应对博俊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费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博俊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兵、被告尹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众想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738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2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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