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7民辖终32号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育良、赵锦伟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育良;赵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现住东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北镇街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吕祝良,董事长。

原审

被告:陈育良,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上诉人赵锦伟因与被上诉人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育良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锦伟上诉称:磐安县仅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磐安县,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吴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