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2民初11068号
原告:贲礼中,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中原,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黄银军,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贲礼中与被告孙中原、黄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被告孙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中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黄银军对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1日,被告孙中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黄银军提供担保,详见借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特具诉状至贵院。
被告孙中原辩称,当时借这个钱是黄银军和原告商议好的,由我出面借款,借的这个钱也全部交给黄银军使用了,我现在也没有经济来源,我身体也不好每天需要吃药,家里还有父母需要照料,我没有偿还能力,欠款应该由黄银军偿还。被告黄银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贲会计现金计壹拾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孙中原担保人:黄银军2009年元月31日。”原告贲礼中及被告孙中原均认可孙中原出面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原告贲礼中代还借款本息127000元,二被告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还陈述借条中的款项除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外还包含被告黄银军的其他借款,被告孙中原陈述借条中的款项除了127000元的代还款外还包含13000元的好处费。被告孙中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银军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其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银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中原结欠原告贲礼中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中原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中原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银军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未明确借款的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银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中原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银军,亦不能免除被告孙中原的还款责任,被告孙中原可凭相关证据向黄银军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贲礼中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银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中原、黄银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杨益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德宝
书记员马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