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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22423号

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超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423号

原告: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龙洞。

法定代表人:赵金忠。

委托代理人:吴恐,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超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九熟坝。

法定代表人:吴庆双。 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超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7元,但原告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骞

书记员夏偲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