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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03民初4170号

邱俊与刘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俊;刘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170号

原告:邱俊,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系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系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汉平,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邱俊与被告刘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6137.5元,并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砂石、水泥等建材生意,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用于龙回乡镇修路,原告依约将材料送至龙回工地,经结算共计货款71137.5元,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26137.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端午节即2018年6月18日付清上述欠款。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刘汉平未作答辩。原告邱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人口信息、欠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刘汉平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货款共计71137.5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37.5元,有被告刘汉平出具的欠条为证,言明于2018年的端午节(2018年6月18日)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汉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刘汉平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汉平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俊货款26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刘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曹跃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