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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5民初3313号

李志利与马建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利;马建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3313号

原告:李志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地址:招远市。

负责人:石敬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利与被告马建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4808.75元。其中:医疗费72871.75元、伤残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5130元(171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803元(6个月×3300.5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8元(15年×23072元/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284808.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9时18分许,被告马建香驾驶鲁YH7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与晨钟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X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及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花医疗费72871.75元。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2张);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女儿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再次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且申请再次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李某某,出生于2014年12月28日。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同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原告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3.05元。2018年4月26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18)临鉴字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志利因车祸致伤右踝部符合伤残9级;2、建议误工时间180日;3、建议一人护理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2018年12月7日,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志利外伤致右胫腓骨、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9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一人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马建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志利相撞,致原告李志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建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利无事故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建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等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80.93元[(4093.05元/月÷30天×180天)-已发工资1783.36元-613.06元-543.53元-426.79元-490.74元-619.89元],而原告请求1980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志利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30.75元、伤残赔偿金181187.19元[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女儿李某某生活费34031.19元(23072元/年×20%×14年零9个月÷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5130元(171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80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900元,合计:282010.94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7201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李志利各项经济损失272010.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李志利负担21元,诉讼费2690元、第一次鉴定费2080元、第二次鉴定费2080元、专家出庭费1000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凌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