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2执2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吕团结,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陈世英,男,1959年8与29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同安区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1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8年10月10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房产外,无车辆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目前账号仍在继续冻结状态中。 5、申请执行人陈世英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其因看病需要,申请解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99)的冻结,本合议庭查明,被执行人患有慢性肾衰竭疾病,需就诊及用药,故本合议庭决议,解除其上述银行卡的冻结。 6、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向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网络执行查控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房产外,无车辆信息。 7、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富贵家园二期1号楼33号店面(厦国土房证第00719260号),因该店面已被我院首封,查封案号为(2018)闽0212民初1430号,故本案将参与该案的后续评估拍卖,并参与分配另案的分配款。 8、经查,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9、截至2018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194000元并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对约谈没有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康平
审 判 员 许书武
审 判 员 许金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黄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