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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2民初2272号

孙玉芳与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芳;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002民初2272号

原告:孙玉芳,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66199741M。

法定代表人:王琦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芳与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家具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孙玉芳前往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选购家具,后在商场内“国森家具”品牌柜台购买价值12683元家具,原告根据柜台主孙秋华的要求采用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款项,后被告孙秋华在订购合同上加盖廊坊红星美凯龙国森家具字样公章。“国森家具”未向原告配送任何货物,现该店铺已于2017年7月前后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撤柜。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其未在商场醒目处悬挂收银台统一收费的标识,也未在原告消费时尽到相关提醒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廊坊市凯宏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销售商王涛、孙秋华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立案侦查。原告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其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责令王涛、孙秋华退赔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原告孙玉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梦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