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188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4134D。
负责人:盛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岗,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丽琼,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周丽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44514.3元,其中贷款本金41209.64元、零售利息371.1元、分期手续费2797.62元、年费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5日的违约金135.94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信用卡。该申请表中“声明签署”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并使用了分期业务。因被告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现该信用卡已被冻结。截至2018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209.64元、零售利息371.1元、分期手续费2797.62元、违约金135.94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中信银行)有权调整乙方(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的信用额度,乙方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收取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办理信用卡现金取现,须支付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根据乙方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违约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根据乙方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等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8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209.64元、零售利息371.1元、分期手续费2797.62元、违约金135.94元,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6日起,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6日后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之后不存在最低还款额,不符合原告计收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6日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209.64元、零售利息371.1元、分期手续费2797.62元、违约金135.94元及上述欠款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周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