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民终370号

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尹瑞举与孙志然、河南省韭优韭菜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尹瑞举;孙志然;河南省韭优韭菜种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区新塘村。经营者:孙凤群,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瑞举,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然,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审

被告:河南省韭优韭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吉祥路南段农机监理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仁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尹瑞举因与被上诉人孙志然、原审被告河南省韭优韭菜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尹瑞举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小尹农资门市部、尹瑞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贺艳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