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新2325民初2788号
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关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薛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玛纳斯县好宜多超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亚中凤凰广场负一层。经营者:雷江,其他信息不详。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与被告雷涛、玛纳斯县好宜多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300000元;3、二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1780.82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二被告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为止;4、二被告个体支付违约金195000元;5、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消防维保设施费用2625.5元;6、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电费266元、暖气费195680元,共计195946元;7、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奇台县东关街金鑫生活广场负一楼部分房屋(面积4892平方米)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1日,共计10年租期,前3年每年650000元租金,每多一年增加相应的租金,并且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连续长达15日,应按当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水、电、暖、消防维保设施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约定的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告向其催讨,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并获准许,原告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体即已不存在,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西域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亮
二○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