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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2执57号

陈红军与严祝高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红军;严祝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02执57号申请执行人陈红军,男,1969年2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严祝高,男,1966年10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陈红军与严祝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陈红军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苏0902民初1759号、(2018)苏0902执保201号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申执行人相关财产,后该案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苏09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严祝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0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