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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民终1210号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张永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被上诉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鉴定报告鉴定的形成存在问题,鉴定报告不完整,鉴定中看不到在什么地点对事故车进行拆解,地点是报告的主要要素,鉴定中看不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在该鉴定书中没有看到。在鉴定书的第7页,只有一名鉴定人员高明、王存园是复核人,再看鉴定书的第5页,鉴定人高明、王存园,不难看出王存园即是复核人又是鉴定人,真正的鉴定人就高明一人,事实证明,机动车评估作业是高明一人完成的,王存园是复核人,违反了二人鉴定的要求。2、事故后现场鉴定技术评定,只对主车做了权重评价,没有分析,直接套用主车评价,对挂车进行全损推定,这样推定完全是错误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出庭后不能补救鉴定结论的,是否重新鉴定法院释明。4、路产损失365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是保险标的,路产损失如果是赔偿的要有协议,罚款的要有处罚决定书。5、拆装费没有看到拆解过程,拆装费与事实不符。6、施救费与二次拖车费,只有一张发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施救里程,施救车辆,人数都没有,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永红答辩称,路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是错误的,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张永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41485元、施救费19000元、鉴定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3650元,拆解费8000元、二次拖车费7000元,以上共计484135元。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张永红驾驶蒙XX**/蒙XX**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4K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路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大队作出第2018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蒙蒙XX**蒙XX**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为358000元、挂车保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恒万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X蒙XX**X蒙XX**挂车的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其受损价格为441485元。鉴定公司是入册高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及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有资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虽向法庭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有所不足,但不影响鉴定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确定的车损441485元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5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标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365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拆装费8000元系对车辆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次拖车费7000元是在保险公司同意原告选择修理机构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蒙X蒙XX**X蒙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1485元、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3650元、拆解费8000元、二次拖车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841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2018年5月12日发生事故,上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张永红依法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或者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相应证据。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程序合法,故原审采信本案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书明确载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修复达到继续安全使用的价值相当于市场上购买一辆同款、同配置的二手车价格,且该车为准新车,故没有继续修复使用的意义和必要。依据二手车辆鉴定评估行业规范,遇到修复继续使用的费用超过或等于购置同类型同级别二手车价格时不建议修复续用,建议走报废程序”。该鉴定报告书出具的评估价格为441485元,而本案的事故车辆牵引车与挂车的投保金额共计443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可推定该车辆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和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4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蒙X蒙XX**X蒙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1485元、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3650元、拆解费8000元、二次拖车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84135元。 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蒙X蒙XX**X蒙XX**挂车的残值权利归于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