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特264号
申请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中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贵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州,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
申请人:刘淑荣,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淑荣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淑荣在从事货物取样工作中行为不当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公司依据公司内部制订的员工处罚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与刘淑荣的劳动有关系。 被申请人刘淑荣辩称,刘淑荣不存在取样不当行为,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号仲裁裁决:
一、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工资3270.06元;
二、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支付刘淑荣经济补偿金10796元;
三、本裁决书自生效之日起执行。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刘淑荣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于2018年9月7日邮寄送达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件,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200号仲裁裁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该裁决书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告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故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应按照裁决书告知和法律规定期限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其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撤销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申请的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