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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刑初7号

戴伯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戴伯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伯川,男,1955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伯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以来,被告人戴伯川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己经营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鱼湾19幢附房“快乐保健”店铺内,非法销售由他人提供的无任何合格证及检验检疫证明的“玛咖”等性保健食品。2018年11月19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戴伯川经营的“快乐保健”店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玛咖”1盒(10粒)。经检测,上述性保健食品“玛咖”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伯川供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关于戴伯川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情况介绍,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照片,抽样取证单,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视频及被告人戴伯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伯川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伯川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伯川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伯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施钢琴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