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05民初354号

张起彤与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起彤;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354号

原告:张起彤,男,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邹长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起彤诉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彤的诉讼代理人刘哲和被告泛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良、王炎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彤的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起彤的诉讼代理人刘哲和被告泛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1300元,并赔偿153900元,合计2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起彤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维盾门窗隶属于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品牌成立于2011年,总部位于中国首都北京,主要生产平开窗、推拉门、平开门、推拉窗、断桥窗、阳光房等不同款式的断桥铝合金门窗产品,是一家集门窗系统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门窗企业。原告因维盾产品在杭州市场的良好口碑而向被告订购了“维盾”品牌铝材成品并安装于拱墅区新购的住房内。销售价格为51300元,已经全部支付。门窗安装过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有瑕疵,因而向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最终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的铝合金产品非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原告基于对维盾铝型材产品质量的信任,向被告订购产品,但是被告提供假冒维盾产品导致原告新房装修无法继续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以下相关法律向被告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严重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美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被告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1、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约定的“维盾”仅指向其中部分材料的来源,而非商标(因指向的公司本身没有商标,所以不可能约定)。而维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虽然没有商标标示,但产品仍然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由“检验报告”可以印证),所以,被告在承揽过程中没有违反约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承揽过程中使用了非维盾公司的材料,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原告的理由成立,那么所有与消费者相关的纠纷,都不存在违约处理的内容,都是欺诈了。2、被告在该小区所接承揽项目不止是本案原告一户,而签订“定做合同”中要求“维盾”的非常少,如果被告有意想欺骗原告,为何选择一个没有品牌影响力(事实上不存在的品牌)的产品?相反,其它更有品牌影响力的产品有很多,显然欺诈的起因都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说明被告是如何实施了欺骗的手段,原告为何会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这些都没有。在其它案件(同小区)中,其它的商户都认为被告在该小区所宣传的品牌是“凤铝”,所以很多住户签订承揽合同时,以“风铝”作为指定的品牌。显然,本案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欺骗的行为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至今未受到任何的损失(被告一直认为,如果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产品需要更换等措施的,被告都可以免费更换),所以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3倍赔偿的依据。2、由于被告是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即使原告指定的“维盾”(如果有此品牌),在承揽合同中需要使用的“维盾”材料也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为铝型材部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使用该部分材料的价格也仅为整个合同金额的30%(因合同中还包括玻璃、辅材、人工、胶、配件等费用),那么,原告受到欺诈的也仅是涉及该品牌“维盾”部分的价格,而不应是合同的全部,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按合同金额的3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起彤提交的《订做合同》、转账记录、实物照片、《维盾铝材鉴定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被告泛美公司提交的维盾铝材商标信息、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泛美公司提交的《门窗价格组成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起彤为其位于拱墅区房屋装修安装铝合金门窗需要,于2017年2月19日与泛美公司签订《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订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用户姓名为张起彤,用户地址为(拱墅区凯德湖墅小区)9-2-1602室,产品名称为维盾,单价为820元,定金1000元;并约定,定货付款30%,安装完工经客户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所选型号、铝材,颜色定货后不能更改;客户无故退货须赔偿本单核准金额的80%;如果客户需要开正式发票,发票费用另计;核对业务员设计门窗型号并确定,凭此单保修三年,终身维护。同日,张起彤支付给泛美公司封包阳台定金1000元。之后,泛美公司为张起彤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张起彤于2017年7月9日支付给泛美公司价款50300元。 2017年10月31日,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维盾铝材鉴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鉴定地点: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111号凯德湖墅9-2-1602,鉴定结果:经本公司技术部人员现场对比产品的外观、壁厚、内部结构以及进货源头均表明此产品非本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张起彤为其住宅装修需要定作铝合金门窗,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泛美公司为张起彤提供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泛美公司向张起彤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所使用的型材应当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根据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维盾铝材鉴定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型材并非是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的型材的来源。因此,应认定其未按约向张起彤提供商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责任竞合情形,现张起彤选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泛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泛美公司故意隐瞒其所使用的型材并不是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的产品的真实情况,诱使张起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并侵害了张起彤的财产权益。张起彤要求泛美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型材是铝合金门窗的主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型材的品牌、材质等选择铝合金门窗,且泛美公司也是按铝合金门窗面积整体计算价款并向张起彤收取,并不对型材、玻璃等的价款作区分,因此,本案应当以铝合金门窗的全部价款为基数计算泛美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综上,泛美公司应当向张起彤赔偿损失15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起彤赔偿损失1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张起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泛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沈紫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