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刑终11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琼,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泸西县。2018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丝,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东,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金华市金**。2008年1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10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友喜,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金华市金**。2018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显元,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溆浦县。2018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延浩,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来凤县。2018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友喜、钱琼、庄东、贺显元、杨延浩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07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琼、庄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被告人洪友喜在金东区孝顺镇金家村杭金西路32号经营一家名为“足浴推拿”的推拿店。经营期间,容留卖淫女余某1和“NANA”(自报名,越南籍)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所得嫖资三七分成。后因生意不好,被告人洪友喜与被告人钱琼商量送小姐去傅村镇站街招嫖卖淫。嗣后,洪友喜伙同被告人钱琼先后租用傅三村03省道1091幢303、306房间,用于容留卖淫女余某1、李某、王某和“NANA”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所得嫖资抽头洪友喜与被告人钱琼五五分成。被告人洪友喜从中非法获利至少20000元;被告人钱琼从中非法获利至少11000元。期间,洪友喜安排被告人贺显元、杨延浩望风。被告人庄东明知洪友喜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安排卖淫女“NANA”在洪友喜处卖淫,并通过“NANA”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4274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卖淫女李某和嫖客马昌某在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交易一次。3月15日,卖淫女李某与嫖客余某2、卖淫女王某与嫖客陆某、卖淫女“NANA”与嫖客徐某在出租房内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交易。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洪友喜对讲机一个、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洪友喜主动退出赃款18000元,被告人钱琼退出赃款11000元、被告人庄东退出赃款2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友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钱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人庄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480元;
四、被告人贺显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杨延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依法没收,分别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庄东的违法所得22740元。 被告人钱琼上诉提出:其受洪友喜雇佣在足浴推拿店内从事烧饭、打扫卫生等工作,起先并不知店内有从事卖淫活动,后在洪友喜要求下由其收取台费并转交给洪友喜,未从中牟利,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洪友喜未与其商量站街招嫖卖淫,嫖资抽成也没有与洪友喜五五分成,其收到的11000元系洪友喜应支付给其的工资;其系初犯,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到傅村站街系洪友喜提议,该提议未与钱琼进行商议;303号、306号房间系钱琼遵照洪友喜的要求前去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负责房屋清扫;钱琼只是负责打扫卫生、烧饭,在洪友喜不在时帮忙代收台费,不存在招募卖淫女的情形,也没有与洪友喜对非法获利进行分成,不应认定钱琼系主犯;钱琼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钱琼从轻改判。 被告人庄东上诉提出:其只是帮“NANA”介绍了一下,应认定为从犯;公安找其,其就自愿去公安,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洪友喜、钱琼、庄东、贺显元、杨延浩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余某2、马昌某、余某1、王某、陆某、“NANA”、徐某、柳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租房合同,检查笔录及检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转账记录清单,黑红色对讲机1个,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遣送出境决定书及回执,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洪友喜、钱琼、庄东、贺显元、杨延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琼、庄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洪友喜、钱琼的供述、证人李某、余某1、王某、“NANA”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钱琼不仅负责足浴推拿店的烧饭、打扫卫生等工作,还在足浴推拿店内及傅村镇站街招嫖卖淫期间收取台费;被告人洪友喜证实在傅村镇站街招嫖期间收取的台费与钱琼五五分成,证人王某证实钱琼告诉过其傅村镇站街卖淫收取台费她和洪友喜五五分成,并看到过钱琼和洪友喜分钱,被告人钱琼亦曾供述在傅村站街卖淫后其与洪友喜五五分成,足以认定被告人钱琼参与分成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钱琼在本案容留卖淫中负责收取台费并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钱琼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庄东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庄东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洪友喜证实庄东带“NANA”来卖淫,“NANA”的卖淫所得其都给了庄东,“NANA”有时不想卖淫其就让庄东来解决;被告人钱琼证实庄东带“NANA”来卖淫,“NANA”的卖淫所得其收来后给洪友喜,“NANA”包夜时都是庄东来接送,“NANA”不想卖淫时,洪友喜会让庄东过来劝;“NANA”证实庄东带其到洪友喜处卖淫,其去包夜时都是由庄东来接,其不想卖淫时洪友喜还会叫庄东做其思想工作,其卖淫所得都由洪友喜交给庄东,庄东没有给其;被告人庄东亦供述洪友喜将“NANA”的卖淫所得先给其,有时会接送“NANA”。综上,被告人庄东明知洪友喜容留卖淫仍安排“NANA”去卖淫,有时会接送“NANA”去卖淫,而且还控制了“NANA”的卖淫所得,在共同容留“NANA”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庄东所提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钱琼、庄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友喜、钱琼、庄东、贺显元、杨延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钱琼、庄东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琼、庄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峰
审 判 员 应 俊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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