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1民初2702号
原告:李岩岩,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康泰路加州阳光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志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岩与被告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博、被告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岩岩、被告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岩岩的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依法确认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5日,李军、姚芹、李岩岩分别出资29.25万元、6.5万元、29.25万元,设立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其中李岩岩持股47.6923%。2017年5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一、同意吸收王宗光、陈万军为公司新股东;
二、同意姚芹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军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岩岩将其全部股权中的0.45万元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岩岩将其全部股权中的30.55万元转让给王宗光。转让后李军、姚芹、李岩岩不再系公司股东。2017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名录由姚芹、李军、李岩岩变更为陈万军、王宗光,公司注册资本由65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会决议有全体新老股东的签名,但李岩岩并未参加此次会议,决议上李岩岩的签名也是他人模仿签名,后又以该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名录,造成李岩岩47.6923%股权不翼而飞,导致损失80万元,综上,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伪造股东签名,侵犯了李岩岩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股东资格认定应根据股东出资等因素共同认定,李岩岩未实际出资,不享有公司实际权利和义务,不应确认李岩岩为公司股东。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实际权利及义务,故李岩岩无权要求确认201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岩岩提交的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09年3月25日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设立时实缴全部出资,李岩岩持有公司47.6923%的股权。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公示资料不能证明李岩岩的实际出资额,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应有出资证明书证实。本院分析认定,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应由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和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相互佐证,方能证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单纯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股东实际出资额,故李岩岩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岩岩与李军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5日,李军、姚芹、李岩岩作为股东,设立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示报告显示李岩岩持股47.6923%。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吸收王宗光、陈万军为公司新股东;
二、同意姚芹将其所持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3.6万元1:1价格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军将其所持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4万元以1:1价格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岩岩将其所持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31万元中的0.45万元以1:1价格转让给陈万军,同意李岩岩将其所持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31万元中的30.55万元以1:1价格转让给王宗光。转让后出资情况如下:陈万军认缴出资货币34.45万元,王宗光认缴出资货币30.55万元。
三、转让后李军、姚芹、李岩岩不再是公司股东…。”2017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名录由姚芹、李军、李岩岩变更为陈万军、王宗光,公司注册资本由65万元变更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李岩岩请求确认其系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仅提交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来证明其出资情况和股权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和股权占有情况,其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向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岩岩要求确认其系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岩岩请求确认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于2017年5月25日变更为陈万军、王宗光,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三)第二十二条、(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岩岩要求确认其系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岩岩要求确认安徽省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岩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士宏
人民陪审员 孙以龙
人民陪审员 朱长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