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忠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林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8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忠明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兴隆大酒店前路段,碰撞李某停在路边的浙J×××××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忠明驾车逃离现场,后叫来王学海到现场顶替。经认定,被告人何忠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何忠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何忠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忠明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忠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忠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忠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笑婷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