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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4刑初626号

孙永伟、程方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孙永伟;程方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伟,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8年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2018年3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方波,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4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8年6月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8年6月11日被柘城县执行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亚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及辩护人张殿领、程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把柘城县“学府洋房”小区内的(其中有6号楼、8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信阳人张某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又把柘城县“学府洋房”小区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在柘城县同永城人郑某签订“学府洋房”小区6号楼、8号楼的消防施工合同,从中骗取李某、郑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李某、郑某多次催要,孙永伟、程方波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永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张殿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孙永伟构成坦白,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方波辩称:我们不是骗,这个工程本身就存在。辩护人程亚东认为:本案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被告人程方波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保证金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把柘城县“学府洋房”小区内的(其中有6号楼、8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信阳人张某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又把柘城县“学府洋房”小区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在柘城县同永城人郑某签订“学府洋房”小区6号楼、8号楼的消防施工合同,从中骗取李某、郑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李某、郑某多次催要,孙永伟、程方波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永伟供述:我在柘城县学府洋房承包的有工程,是“河南盛多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张某3。我是2015年5月12日跟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6#楼和8#楼总承包合同。这份合同上有法人张某3的印章签字,霍某还加盖了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作为施工方的代表人签了字。合同约定每栋楼让我交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我一共承包乐两栋楼,应该交400万的保证金,后来经过协商,这两栋楼让我交300万元的保证金。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左右,我陆续交了大约6次保证金,共计120万元整。这份合同中有刘红霞的印章,刘红霞是河南安信建设集团郑州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我承包工程使用的是这个公司的资质。我是通过程方波认识刘某和张某1的,程方波是我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跟刘某和张某1签订合同的细节都是程方波商谈的,2015年7月4日,程方波给我打电话说合同已经谈妥了,叫我过去签个字,我就到“格林翠庭”酒店。我是在“格林翠庭”酒店3楼的一个房间里见的刘某和张某1,当时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都是跟刘某和张某1一起来的,我和刘某、张某1分别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我以“河南安信集团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同“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签订的。两份合同说的都是工地第6、第8两栋楼的工程,合同上没有写明,只是写的这两栋楼的总面积。水电是6万平方米、消防是6.5万平方米。我给他们一个6号楼的图纸,我说8号的图纸正在绘审,甲方还没有给我们。我签了字后就跟刘某和张某1把保证金打到我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其中刘某给我打了15万元保证金,张某1给我打了5万元,什么时间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和郑某签订的学府洋房6#楼和8#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这都是我事先签好交给程方波的,由程方波找对方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这10万元是程方波收取的,直接打给程方波了,但是程方波跟我说银行被法院冻结钱取不出来了。到后来这10万元程方波一直没有给我。2、被告人程方波陈述:在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我们和张某3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就想往外分包工程。当时黄静在我们工地找我玩,她听说工地有活干,就跟信阳的她一个亲戚联系,想叫他来柘城县干工程。后来黄静的亲戚和他亲戚的朋友刘某、张某1就到柘城来了。当时孙永伟没有在工地,我接待的他们,又领着他们到工地看看,他们说想承包水电和消防工程,我让他们看了合同版本。看过工地以后,我和他们商谈了保证金和承包合同的其他问题,保证金当时谈的可能是一平方米交5块钱。我们谈过以后,刘某他们说回去商量商量。到第二次他们来的时候,孙永伟就和他们签订了学府洋房6号楼和8号楼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及消防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在不在场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听孙永伟说刘某他们交了10来万元的保证金,具体是多少孙永伟也没有给我说。也是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可能是秋天的时候,因为我们和刘某联系他说等过几天就来,结果也没有来。后来我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给孙永伟说刘某他们不接电话,孙永伟说他们要是不来就给他们下退场通知书。我们叫刘某的工人离开工地,他们不离开。隔的有两天,我就给刘某他们下了一个退场通知书,当时刘某的工人在工地给我们装临时水电。我叫他们的工人签字,他们不签。他们不签字我不叫他们走。后来刘某工地的一个年轻人签的字,这个人叫啥我忘了。退场通知书是一式两份,他们一份我们一份。我们这一份我当时就存档了,后来我离开柘城时就交给孙永伟了。就是因为给刘某下了退场通知书,不叫他们干了。才通过张某2又联系的永城的李某,把学府洋房6#楼和8#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李某等人了。并收了1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是孙永伟和李某当面签的字,是在格林翠庭签的。签好合同以后,孙永伟先写好10万元的收条,他有事先走了。我就回工地了,李某去银行取钱。到下午的时候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在他饭店里叫我去,我就去了。孙永伟当时不在,李某把10万元现金交给我了。我把孙永伟写的收条给他了,李某叫我在收条上写个见证人。收到钱以后我就给孙永伟打电话说人家把钱交了。孙永伟叫我到格林翠庭酒店,我到了酒店门口以后孙永伟的车上,把10万元现金给孙永伟了。我对孙永伟说工地再不发工资人家就不干了,孙永伟给我2万元钱叫我发工资,我说不够。他又给我1万元,一共是3万元。我发给陈永杰两个月的工资12000元、打字员两个月的工资6000原本,做饭的1000多块钱,看大门的董师傅1000多块钱。因为工地上检查时我买招待用品借张某2的有钱,又还给他1000多块钱,剩余的都用到工地上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2月十几号的时候,在柘城县学府洋房当技术员的陈永杰用他朋友柘城人张某2的电话给我联系。说在柘城县学府洋房小区有工程,问我们干不干。我问是啥工程,张某2说是消防工程,是包工包料。我问是谁介绍的,张某2说是工地上的一个老板,经常去张某2的饭店吃饭。第二天我就来柘城县,到工地上看看,见工地也有塔吊和项目部,正在挖地槽。看过以后我就去项目部见了程方波,他说工地上有好多人都在盯着这个工程都想干。程方波对我说跟张某2的关系很好,既然你们是朋友,工程就交给你干。合同履约金必须要交。中午我就和程方波、张某2、陈永杰一起去吃饭。吃饭中间,程方波对我说叫我干6#楼和8#楼的消防工程,让我回去准备钱交合同履约金。每平方按5元交,一共是6万平方米,说叫我交30万元的履约金,吃过饭以后,我把程方波送到项目部,程方波安排陈永杰给我看了6#楼的图纸,我见图纸也是正规的蓝图。我想拿一份图纸回去做预算,程方波不让我拿,说只要交了履约金就把图纸给我。到下午我就回去了,程方波还对我说叫我准备钱,第二天我又来到柘城,到工地和程方波谈履约金的事情,看能否少一点,最后程方波答应让我少交点钱,没有说少多少。他还安排我不让我在工地上说工程的事情,有事直接找他。过了有两天的时间,程方波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说我只准备10万元,先交6#楼的履约金,等8楼挖基础我再交。程方波说马上就开始挖8#楼,你再过来谈谈。第二天我带着10万元现金来柘城。在工地上见到程方波,给他说你要愿意把工程给我,我就先交10万元履约金。程方波对张某2说10万元不行,要是把履约金交给公司的其他领导,30万元一分也不能少。看程方波不愿意,我就和张某2一起出来啦。对张某2说如果不行的话,工程就不接了。我就回永城了。又过了一天,也就是2015年12月25日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程总说了看在我的面子上,你如果想做的话,就先交10万元。必须换人签合同,工程还是你做。我就带着俺妹夫郑某一起到柘城。给张某2一联系张某2说程总在他饭店里等着呢。俺就直接去了张某2的饭店。我们到饭店以后程方波就拿出合同,和他写好的签有孙永伟名字的10万元的收条,我就把10万元的现金交给程方波,他以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签的合同,他们合同上的甲方签上孙永伟的名字,我妹夫郑某在乙方签上他的名字。是“学府洋房”6#楼和8#楼的消防工程合同。我问程方波合同上咋没有印章,他说公司的印章和会计都在郑州,钱他先收着,以后给我补签一个正式合同和收款凭证。我看收条和合同上写的都是孙永伟的名字,我就叫张某2和程方波在收条上签上他两个的名字作为证明人,以证明程方波收到了我的10万元。我们签订合同以后,我就回永城安排工人准备进驻工地。等了一段时间程方波也没有通知我进工地,我就多次给程方波联系,问他啥时间开工,他一直推脱,一直到2016年春节也没有开工。我就问他到底啥时间开工,程方波说过了正月十五就开工,就这样一直又推到2016年的4、5月份程方波也没有通知我进驻工地。后来我找人一打听,听说程方波的工地已经停工,叫其他公司去做了。我就找程方波让他退给我的履约金,程方波说柘城的工程正在进行清算,他在柘城工地投资了200多万元,人家只答应给他180万元,没有商量成,如果人家给钱了他就退给我10万元钱。一直又推到2016年快中秋节的时候,程方波又给我说中秋节之前一定把钱退给我。结果到中秋节也没有退给我钱,到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了,跟他联系不上啦。到2017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水城的“龙湾国际项目部”又见到了程方波,我就打110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了解情况以后。通过协调程方波答应给我钱,就给我写了一个12万元的借条,分两次还给我,结果到现在他没有还给我钱。4、证人郑某证言:在2015年12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也记不住了。俺大舅哥李某对我说他在柘城县承包个工程,甲方的老板要求换个人签施工合同,李某就叫我代表他签合同,工程还是李某做。李某就带着我一起到柘城,在一个叫张某2的饭店里。我们见到了程方波,我以前没有见过他,听李某、张某2他们叫他程总。我才知道他叫程方波。程方波拿出合同和写好的签有孙永伟的名字的10万元的收条,程方波在发包方(甲方)写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我在承包方(乙方)签上我的名字,委派程方波为本项目工程师一栏内程方波的名字也是他本人签的字。合同最后一页一页乙方我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甲方委托代表孙永伟名字是程方波签的,还是原来签好的我记不清了。我们签订的是“柘城县学府洋房”6#楼和8#楼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是一式两份,签好合同以后李某就把10万元的现金交给程方波了。程方波还说等几天就开工,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开工。还答应过几天再换一个正式的手续,结果也没有换。5、证人刘某陈述:我和张某1在签订学府洋房小区的水电施工合同及消防施工合同之前,我们是先见的孙永伟,见了孙永伟以后我们先谈了工程的大概情况。后来孙永伟给我们说程方波是工地的负责人详细情况可以和他谈,黄静是工地的会计。孙永伟就叫黄静带着我们到工地看看,我们看过以后。过了几天我们又到柘城,在“格林翠庭”酒店有孙永伟、程方波、黄静和张某1、俺几个人,孙永伟和程方波给我们又详细谈了承包工程的事情。谈好以后我和孙永伟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又隔的有两、三天那样,我和张某1又到柘城,还是孙永伟程方波给张某1谈的消防合同,谈好以后孙永伟和张某1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当时黄静也在场,也是在“格林翠庭”酒店签订的合同。交过保证金以后,我们就给孙永伟联系问他什么时间开工,我们催急了孙永伟才叫我到工地干了20间简易房的水电安装,安装完以后我们就一直安排人在工地上找孙永伟等着开工。在这期间工地负责人程方波一直催我们走,说8号楼水电工程的15万元保证金不交就不让我们干。因为8号楼还没有开工迹象,我们不可能交8号楼那15万元。我们给孙永伟一直联系不上,给黄静打电话她说她不管。就程方波在工地应付我们,一直以我们没有交8号楼的保证金为理由撵我们走说不叫我们干工程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也就在我到你们公安局报案前面,我带几个干活的工人到项目部要钱,见到开发商的负责人霍某,他说学府洋房的6号楼和8号楼的水电和消防工程就没有分包给孙永伟和程方波、黄静他们。然后霍某就给孙永伟打电话,因为霍某使用了免提,我听孙永伟在电话里给霍某说收信阳的钱我退给他。到后来我们就一直也见不到孙永伟和程方波,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后来孙永伟和程方波的电话都无法打通了,我们见找不到他们就到公安局报案了。6、证人张某1陈述:2015年7月4日,我们经常在一起干工程的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柘城县一个工地上有水电和消防的活,问我干不干消防工程。我们想着是熟人介绍的,就想接工地活。当天我就和喻某、刘某一起到柘城县来了。到柘城县后胡静接着我们到“格林翠庭”酒店319房间见到工程负责人孙永伟。刘某谈的是水电工程,我谈的是消防。谈过以后孙永伟说这个工地比较急,你们要是干的话工人三天内要到场。我们说干,孙永伟就叫胡静和一个叫程方波的人就带着我们到柘城县实验中学附近的一个工地,当时工地上有一处地基已经挖好了还没有开工。我们看过以后,就又回到“格林翠庭”酒店。我和刘某分别与孙永伟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是孙永伟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刘某是当天和孙永伟签订的。我当天没有签订合同,又考虑了几天。到7月8日我又到柘城县,才在“格林翠庭”酒店319房间和孙永伟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孙永伟以“河南安信集团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同我签订的。我回信阳后又加盖的“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都是工地第6、第8两栋楼的工程,不过合同上没有写明,只是写的这两栋楼的总面积。消防工程是6.5万平方米。孙永伟只给我们一个6号楼的电子版图纸。他说8号的图纸正在绘审。签订合同以后孙永伟说要交工程保证金,我承接的消防工程是6号楼和8号楼总共要交5万元的保证金,我也同意了。签订合同以后我就回信阳啦。到7月9日,胡静就打电话催着交保证金,还说12点之前要是不交合同就作废。当天下午3、4点的时候,我通过我的手机银行给孙永伟的卡号上转款5万元。汇过款以后,我们就给孙永伟联系问他什么时间开工,孙永伟一直找各种理由往后推,现在我们给孙永伟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现在我们也没有干上工程。7、证人喻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张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2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霍某证言:我们公司和孙永伟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双方就有关事项要进行协商,协商时我们就和孙永伟说了,承包给他的6号楼和8号楼的建筑工程不包括水电安装和消防设施建设。给孙永伟说整个小区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商丘市的南某了,消防工程分包给别的一家公司了。孙永伟和余明辉签订学府洋房住宅楼6号楼和8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事我以前不知道,后来余明辉去售楼部找我,叫我看合同和孙永伟给他打的条我才知道。一开始我不知道是余明辉交的保证金,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因为孙永伟和我们公司签订6号楼和8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后,刚开始交了10万元的合同的保证金,按我们的规定每栋楼孙永伟应该交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孙永伟没有交够,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通知孙永伟交保证金,后来孙永伟到售楼部找我说把保证金给你们打上,我就带着公司的会计到柘城县建设银行,孙永伟对我说余明辉是他的会计,叫余明辉往李莹坤的银行卡上汇了25万元,隔了几天孙永伟给我打电话说再打保证金,后来我就收到20万元的汇款,我把这20万元交给公司了。从2015年10月份孙永伟把6号楼的基坑挖好,做好垫层再没开工。一直等到2016年4月1日左右,孙永伟给我们公司写一个保证书,2016年4月15日之前如果不往工地进钢筋开始施工,就自动退场。结果4月15日孙永伟也没有进来钢筋,所以就不叫孙永伟干啦。孙永伟一共交给我120万元的保证金,包括余明辉的45万元的保证金,都是6号楼和8号楼的保证金。10、证人张某3证言:孙永伟承包的是6号楼和8号楼的建筑工程。是两栋楼的主题工程和外墙粉刷、门窗、外墙保温。我们公司与孙永伟签订的合同不包括6号楼和8号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11、证人高某证言:我们公司法人是张某3,我们公司是2015年6月12日同孙永伟签的合同,孙永伟是以“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是承建小区的6、8号楼的建设,承包范围是图纸所示全部内容(甲方分包除外)。我们同孙永伟签订合同时都说了不包括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及电梯的安装,这三样工程我们另外分包了,合同上专门注明的有甲方分包除外。孙永伟只是把6号楼的地基挖好,打好垫层做好防水,基础还没有做,因为孙永伟没有钱进料,现在停工了。12、证人南某证言:我在“学府洋房”承包的有工程,是小区的水电暖工程,我和河南圣多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3签订的协议。13、其他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永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孙永伟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方波辩解不是诈骗的观点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方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程方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孙永伟、程方波的犯罪所得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建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坤

审 判 员  马献科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