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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82刑初390号

余时东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妨害公务
当事人
余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8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时东,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时东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被告人余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时东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C×××**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行驶至临湘市建新南路与107国道交叉路段附近时,遇交警设点查酒驾。被告人余时东停车后,先是拒绝接受酒精测试,后开车强行冲卡,将正在执法的协警沈某1拖行一百多米后逃离。经鉴定,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时东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余时东血液中乙醇定量含量检测为98.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余时东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1的损失,沈某1对余时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时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证明,证人李某、沈某2、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余时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时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时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时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时东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时东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时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美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锦

书记员彭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