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157号
原告:王汉先,女,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徐强,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徐丽春,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秀珍,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高先林,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先、徐强、徐丽春诉被告高先林、邓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准许,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7.44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4108.9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时18分左右,乐山市市中区府街发生火灾。2017年10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九妹凤爪店内。火灾原因系被告店内南侧东墙距卷帘门2.9米处的冷藏保鲜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高先林、邓秀珍对其店内的电气设备使用管理不当引发火灾,致原告的房屋全部烧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明确为:因为在评估报告中载明原告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0.27万元,房屋建筑价值为7.17万元,共计417.44万元;租金损失64108.98元(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27)。 被告高先林、邓秀珍辩称:对火灾经过无异议,但对火灾原因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火灾起火点的鉴定。被告合理使用冷藏保鲜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值包含了房屋建筑价值和土地使用价值,本案中土地的使用价值不因火灾而失去,如有损失,也只是房屋建筑价值的损失。房地产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没有载明土地使用的剩余期限,失去了科学性,对该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收条、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存卷备查。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寿林与王汉先为夫妻,共同生育了徐强、徐丽春两个子女。徐寿林于2008年1月3日死亡。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府街62号(原府街43号)的房屋(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混合结构)的登记权利人为徐寿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乐城国用(89)字第001763号)的登记权利人为陶素清。
被告高先林与被告邓秀珍为夫妻。
原告徐强与被告邓秀珍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邓秀珍租赁乐山市市中区府街62号的房屋从事凤爪经营,店名取为“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该店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租金,全年租金2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全年租金…。 2017年10月2日1时18分左右,乐山市市中区府街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被烧毁。经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店内南侧东墙处,起火点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店内南侧东墙距卷帘门2.9米处的冷藏保鲜柜,火灾原因系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店内南侧东墙距卷帘门2.9米处的冷藏保鲜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被告邓秀珍不服该认定,向乐山市公安消队支队提起复核,该队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队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乐山市市中区府街62号房屋于2017年10月2日1时18分左右被烧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久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评估公司)对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1月25日,久信评估公司作出川久信房地产评(2018)1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烧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0.27万元;房屋建筑物价值为7.17万元。评估中,原告垫付评估费26116.5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财产损失费由150万元增加至417.44万元;2、房屋租赁费损失64108.98元。原告依法补缴了诉讼费。被告高先林、邓秀珍申请追加冷藏保鲜柜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为被告进入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根据现场勘验、物证鉴定、询问笔录等所作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先林、邓秀珍对火灾原因有异议,经过乐山市公安消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乐山市市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足以辩驳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被告邓秀珍经营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内冷藏保鲜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全部烧毁,被告邓秀珍作为原乐山市中心城区九妹凤爪店的经营者,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先林为被告邓秀珍的丈夫,作为共同经营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委托的久信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估价人员具备相关的资格,估价程序合法,且估价结果客观公正,本院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因房地产价值包含了土地价值,本案中毁损灭失的是地上建筑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建筑物价值。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被烧毁房屋的建筑物价值为7.1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前,案涉房屋由被告邓秀珍、高先林承租使用,并支付年租金20万元。火灾发生后,案涉房屋被烧毁,存在租金损失。原告主张(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租金损失64108.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先林、邓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汉先、徐强、徐丽春财产损失71700元; 二、被告高先林、邓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汉先、徐强、徐丽春房屋租金(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损失64108.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汉先、徐强、徐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54元,由原告王汉先、徐强、徐丽春负担15000元,由被告高先林、邓秀珍负担5354元;评估费26116.5元,由被告高先林、邓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水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简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