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9715号
原告:吴金荣,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宝军,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巩成海,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33号。
负责人:徐起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罗宁声,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荣诉被告巩宝军、巩成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均简称“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以(2018)浙0782立预99号预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5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本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被告巩宝军、巩成海以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6年7月20日16时许,巩宝军驾驶浙G×××××小轿车途经义乌市地段转弯时,与陈建飞驾驶的电瓶车(后载乘客吴金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陈建飞与吴金荣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巩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荣无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巩宝军、巩成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86.3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9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巩宝军、巩成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1078.35元(其中医疗费159386.35元、残疾赔偿金8409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五、被告巩宝军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车辆登记车主系其父亲巩成海,平时由其使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巩成海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存在诸多用药不合理的地方以及不合理的高额材料费用,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主张期限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存疑,认为原告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当据实凭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义乌公司与巩宝军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经吴金荣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金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联合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吴金荣的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吴金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吴金荣于2016年7月20日—10月17日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又于2017年12月6日—12月27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1天。 2、巩成海系浙G×××××车辆所有人。吴金荣与陈建飞系母子关系,吴金荣主动放弃对陈建飞的索赔。 九、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159284.35元(含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及巩宝军垫付费用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42046元/年*17年*10%=71478.2元; 3、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 4、营养费60元/天*120天=7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266262.5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巩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荣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交强险外损失由巩宝军与陈建飞按8:2比例分担。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11500元,该款由巩宝军承担80%为9200元。本案鉴定费用1900元,由巩宝军承担80%为1520元。综上,巩宝军需支付原告赔款共计107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720元。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作为巩宝军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47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6262.55元-106478.2元-11500元)*80%=118627.48元。因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款76478.2元。原告还诉请被告巩成海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巩成海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吴金荣损失人民币7647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荣损失人民币118627.48元,合计195105.68元。 二、被告巩宝军另行赔偿原告吴金荣损失人民币720元。 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已减半),由原告吴金荣负担153元,由被告巩宝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欢 代
书记员 蒋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