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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941号

刘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高、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鹏辩称被害人先用热水泼其身体,其系正当防卫,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鹏与被害人刘某1系前后屋邻居。2018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在青岛市即墨区刘家庄镇方戈庄村被害人刘某1家某处用脚踹树,因刘某1不满,刘鹏从背后用脚踹刘某1,刘某1遂用暖瓶中的热水泼刘鹏,后刘鹏将刘某1摁倒在地用拳击打刘某1头后部,致刘某1右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刘某1上述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鹏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症,作案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刘鹏于2018年7月4日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刑事部分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报告,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申请书,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且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刘鹏用脚踹被害人家某的树,且被告人先用脚从背后踹被害人后,被害人才用手中的热水泼被告人;被告人系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