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4民特2号
申请人:顾建平,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
申请人:金玉英,女,193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代理人:顾建华(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申请人顾建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玉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顾建平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金玉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顾建平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系88岁高龄老人,40余年前出现精神异常,有疑心病,觉得周围的人要谋害她,曾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看过,诊断精神分裂症,服药后精神尚可。近一年变得前说后忘,不知饥饱,无法与人正常交流。为了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代理人顾建华称,其系被申请人的儿子,对申请人所述无异议,因为申请人自身身体情况问题及每年要去台湾两个月,因此申请和申请人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金玉英,女,1930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与申请人顾建平系母子关系。2018年12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玉英患有未特定的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的儿子顾建华申请和申请人顾建平共同作为被申请人金玉英的监护人,申请人顾建平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顾建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玉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申请人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员一致确认,同意由顾建平、顾建华担任金玉英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金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建平、顾建华为金玉英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父母、子女;……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