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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5504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杨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550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地址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机构代码:91330701699526451U。

负责人:金战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杨永,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志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全部本金42234.45元、利息1287.77元、罚息113.74元,共计43635.96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82500046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2%,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原利率1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等任何违约,本行有权随时先后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向其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分期还款计划书》,告知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48个月,借款月利率1.2%。事后,被告未按分期还款计划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信息1份;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和《分期还款计划书》各1份;3、放款通知书1份;4、利息清单1份。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认证如下:1、提交证据1、原告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证据2,原告待证被告向其申请贷款,并约定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提交证据3,原告待证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4、提交证据4,原告待证被告截止2018年7月18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杨永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贷款,据此,向原告提交了经其填写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装修;申请总金额29.9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1%-1.2%。本人自愿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本文件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的所有内容,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及规章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客户声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载明:借款人向本行递交本行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均令本行满意的贷款申请资料后,由本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及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取决于本行审核结果并以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款项到达账户之日按日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本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另外,该合同及规章对其他内容作了规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及《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48个月,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1.2%;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尚有本金42234.45元、利息1287.77元未还原告,并因此产生逾期还款罚息113.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且其条款及规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作了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尚欠借款本金42234.45元,并偿付2018年7月18日前尚欠利息1287.77元,罚息113.74元,合计人民币43635.9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项下的利息、罚息以月利率2%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盛云扬 代

书记员 叶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