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03民初4148号
原告:南康区万峰布行批发部,营业场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新配套市场。经营者:程见富,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育英,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马明高,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南康区万峰布行批发部与被告黄育英、马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英、马明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康区万峰布行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在南康区经营“雨珍沙发厂”,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二被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陆续向原告赊购布料,并由被告黄育英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58609元。现二被告拒付货款。被告黄育英、马明高均未作答辩。原告南康区万峰布行批发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发货清单对账联原件作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黄育英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等,共计欠下原告货款58562元,有被告黄育英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对账联为证。另查明,被告马明高、黄育英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育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黄育英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对账联载明的货款总额虽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其中2016年10月9日的发货清单对账联有减47元价款的记录,因该对账联系原告持有,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核减,确认被告黄育英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8562元。原告称被告黄育英购买的本案布料等系用于经营“雨珍沙发厂”,而“雨珍沙发厂”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本案货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育英、马明高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黄育英支付原告货款58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万峰布行批发部货款58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黄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曹跃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