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211民初2818号
原告:李戍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原良,男原告李戍成与被告董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罐车,工作地点为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兴隆堡,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止,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租期未满一个月则于下月结算。但被告始终未依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10月26日共计欠付原告罐车款95082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罐车款950820.1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80186元)。被告董原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戍成(乙方)与被告董原良(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10辆罐车设备的型号及价格、进场时间;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工程或搅拌站停工)止;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租期未满一个月则于下月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罐车,甲乙双方财务人员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日先后三次对账,形成三份2016年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0月26日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李戍成罐车款95082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戍成与被告董原良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罐车,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罐车租赁费用,借故拖欠不妥。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租赁罐车款950820.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起诉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有沈阳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无该公司签章,原告陈述案涉合同与该公司无关,是与被告董原良个人签订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妥。被告董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原良偿还原告李戍成租赁罐车款950820.14元并支付利息(以95082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娄玉珍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