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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4民初7991号

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与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04民初7991号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加奇,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三陵乡三陵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理事长。

被告:王学辉,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学辉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客观事实是农业订单种植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化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安市镜湖水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