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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6民初3291号

谭炳仲与袁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炳仲;袁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3291号

原告:谭炳仲,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谭炳仲与被告袁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炳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炳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袁柯归还原告谭炳仲借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谭炳仲与被告袁柯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于2013年7月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保证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该借款,但期限到后,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促之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1000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500元、2017年5月15日还款300元,余款18300元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柯未作答辩。 原告谭炳仲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已在卷佐证,被告袁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谭炳仲与被告袁柯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炳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袁柯2012年12月19日”。因到期未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袁柯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谭炳仲借款贰万元整,以此为证。保证人:袁柯2013年7月7日注:2014.10.15还壹仟(1000.00),余欠本金19000利息未计2015.12.30还500(伍佰)元,还欠本金18500利息未计2017年5月15日还300(叁佰),尚欠本金18300利息未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柯向原告谭炳仲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借款本金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200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00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条》和《保证书》中均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5日起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8300元为计息基数,上文已述属于计算错误,本院调整计息基数为18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柯归还原告谭炳仲借款本金18200元; 二、被告袁柯支付原告谭炳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袁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人民陪审员  屈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