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展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铭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星,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东,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展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索隆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索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索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经营卡拉OK、KTV、商场、酒吧等,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二、一审认定《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有效错误。1.如前所述,索隆公司不具备经营卡拉OK、KTV商场、酒吧等的经营资质,无权进行《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线下领域”所约定的经营活动。即使该《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的协议。2.《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相关音乐作品的转让对价。本案中,索隆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就涉案音乐作品支付转让对价的凭证,也没有提交关于转让对价的补充协议,根本不拥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3.根据《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点的内容,索隆公司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从该条约定看,索隆公司与原权利人之间仅存在授权而非转让的法律关系,该协议显然是为了诉讼而编造的,其实质是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索隆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该《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而2017年6月至今,索隆公司在珠海、重庆起诉,在珠海起诉的案件被两审驳回,在重庆起诉的案件自行撤诉。在该些案件中,索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该协议显然是为了本案诉讼而编造的不真实的协议。
三、类似案件,已有其他法院以索隆公司无法证明《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为由,驳回起诉。
四、展骏公司缴纳版权费的行为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范,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赔,赔偿额也应按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确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索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展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索隆公司享有的《娃娃脸》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将《娃娃脸》作品从其点歌设备中予以删除;
二、展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三、驳回索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展骏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展骏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展骏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索隆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诉讼权利,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展骏公司上诉主张该《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著作权实体权利的转让,而非管理性权利的授权,故展骏公司上诉认为索隆公司以该转让协议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索隆公司有无卡拉OK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通过协议受让取得相应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展骏公司以索隆公司无卡拉OK经营资质为由,主张《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二、展骏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于本案而言,展骏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展骏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展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索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展骏公司违法所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展骏公司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方式,侵权主观过错、行为性质和后果,索隆公司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展骏公司上诉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展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展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惠环
审判员 莫伟坚
审判员 彭 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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