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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7377号

洪乐区与刘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乐区;刘福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民初7377号

原告:洪乐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青、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洪乐区诉被告刘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乐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乐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福进向原告洪乐区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经吴宝喜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通过吴宝喜支付了利息款8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福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福进向原告洪乐区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洪乐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0.012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进向原告洪乐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上约定“利息0.012分”,根据本地民间对借款利率约定的习惯,该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1.2%。对于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酌情作为利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进偿还原告洪乐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64元,由被告刘福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徐钰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