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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执3319号之三

李蕾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曾雄鹤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1执331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5号远洋大还厦2楼。

法定代表人:平萍,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雄鹤,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李蕾,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林继建,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执行人曾雄鹤、李蕾、林继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1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1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132513.2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75元、申请执行费1887.7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2018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告知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向玉城街道沙岙村工作人员及驻沙岙村、白岩村金融指导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曾雄鹤和林继建,未能控制到案。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李蕾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本院前往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环分中心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公积金开户信息。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2018)浙1021执2527号案件已于2018年5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继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福田牌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查无被执行人曾雄鹤、李蕾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曾雄鹤、林继建在本院有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未清偿。 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共划拨被执行人曾雄鹤银行存款4606.94元、支付宝存款268.31元、财付通存款9.89元,收取本案执行费1887.7元、诉讼费1475元、(2017)浙1021执3664号案件执行费355.44元,诉讼费1167元后已无剩余。 2018年11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021执33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华鑫

审 判 员  林晓辉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叶馨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