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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4民初596号

李雪梅与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雪梅;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596号

原告:李雪梅,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放机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被告硕放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硕放机场公司2017年11月1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硕放机场公司支付赔偿金69600元、2015年11月份克扣的工资11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00元、2015年年终奖金6448.63元、返还款项2137.10元、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共计22.5个月,每月工资标准5800元)待岗工资130500元。事实和理由:李雪梅接受部队安置于2012年3月入职硕放机场公司。2015年4月,李雪梅得知其从事的采购岗位增加了采购科员职位,欲竞争该岗位遭拒绝,由此产生矛盾。后因硕放机场公司迟迟不回复采购科员的报名条件,李雪梅要求移交工作,并退回人力资源部等候处理,主管领导虽接受了工作移交,但未将李雪梅退回人力资源部,导致李雪梅既无法回到原岗位,也无法被安排新的工作。后硕放机场公司在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李雪梅效益工资1100元,李雪梅因此提出离岗。2015年12月22日,硕放机场公司要求李雪梅到部门报到,逾期作旷工处理。此后双方既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形成进一步处理的意见方案。2016年7月,李雪梅要求硕放机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硕放机场公司以需继续跟部队衔接为由不予办理。此后经数次交涉均未达成新的协调方案。2017年11月1日,李雪梅申请劳动仲裁。11月3日,硕放机场公司以李雪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1月7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李雪梅余额还有2137.10元的饭卡被收走。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因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硕放机场公司辩称:不存在克扣2015年11月份工资的情况;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李雪梅未参加工作,无权要求硕放机场公司支付工资;因李雪梅长期旷工,硕放机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饭卡系硕放机场公司设立的虚拟账户,其中余额并非李雪梅的存款,员工持饭卡可以在食堂吃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返还饭卡,故李雪梅主张返还饭卡内余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李雪梅接受部队安置入职硕放机场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李雪梅提出竞争采购科员岗位,硕放机场公司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此后李雪梅开始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该问题。2015年11月中旬,李雪梅向主管移交工作后要求将其退回人力资源部重新安排工作,硕放机场公司并未作出回应,但李雪梅原负责的工作大部分由他人接手。2015年12月15日,李雪梅发现其11月份工资比以往少1100元,经询问,硕放机场公司答复系扣了绩效工资。从2015年12月16日起,李雪梅不再上班。2015年12月22日,硕放机场公司向李雪梅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接函次日起到部门报到上班,逾期未到岗作旷工处理。此后李雪梅并未到岗上班。 2016年11月17日,硕放机场公司向部队政治处发出《关于协商解决李雪梅同志工作关系的复函》,内容为因考虑到军民感情,对李雪梅长期旷工的行为未予处分,并缴纳社保至今,现提供两种处理安排,1、将李雪梅调整至东航食品公司行政内勤岗位工作,待遇不低于原岗位;2、李雪梅提交辞职报告,即时办理离职手续。李雪梅知悉该复函内容后对硕放机场公司的安排未予接受。经通知工会,2017年11月1日,硕放机场公司向李雪梅发函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李雪梅的余额为2137.10元的饭卡被收走。 李雪梅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构于2018年1月裁决硕放机场公司支付李雪梅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2188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342.39元,对李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裁决不服,李雪梅诉至本院。 经核查,李雪梅之前每月岗位工资为2168.10元,绩效奖金为2168.10元。2015年11月份李雪梅的绩效奖金为1084.05元,其余项目未有变动。2015年12月份李雪梅的岗位工资为754.12元,绩效奖金为0元。对于2015年12月份的工资,硕放机场公司认为当月李雪梅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为8天,故岗位工资金额为754元(2168.10元÷23天×8天),扣除社保、公积金等,故实发金额为0元。李雪梅认为当月其有三天年假应当带薪。硕放机场公司表示认可李雪梅确实有三天带薪年假,故接受支付李雪梅岗位工资差额342.39元的裁决内容。 硕放机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李雪梅2015年度年终奖包括安全奖3120元、效益奖3600元、目标奖2483.46元,按缺勤2个月,发放10个月计算,应发合计7669.55元。 关于饭卡情况,硕放机场公司陈述其不向员工发放伙食补贴,只是授信员工可在机场内商家有一个消费额度,如果消费,商家会来结算,现李雪梅的饭卡已经清零。李雪梅陈述饭卡早几年确实有清零制度,后来集团审计监察意见认为这是给员工的伙食补贴,不能清零,所以后来再没清零情况,硕放机场公司按出勤天数发放饭卡内的钱,其主张的饭卡内余额是工作期间节省下的款项。在仲裁阶段,双方确认饭卡中的金额系硕放机场公司打入,李雪梅可持饭卡在食堂就餐或指定商家消费。 关于待岗期间工资,因硕放机场公司在仲裁期间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基于构建和谐军民关系的需要,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李雪梅适当补偿。仲裁委遂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80%裁决硕放机场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22.5个月的生活费32188元。此后硕放机场公司未就此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硕放机场公司因李雪梅长期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雪梅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岗位安排这一基本义务,但并无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安排自己所希望的工作岗位的权利。李雪梅因竞岗意愿未得到硕放机场公司支持就自2015年11月中旬即移交了工作,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属于不履行劳动者基本义务的行为,硕放机场公司当月仅核发其50%的绩效奖金并无不妥。故李雪梅关于补发11月份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仲裁机构裁决的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4、关于年终奖差额,因缺乏各项目具体核算的计算公式,本院根据李雪梅2015年度实际出勤11.5个月,其中1个月左右工作内容又低于以往的情况,酌定硕放机场公司应按正常出勤11个月核发年终奖,金额为8436.51元,根据已核发的7669.55元,还需补发766.96元。 5、关于饭卡余额,硕放机场公司将款项打入饭卡,该饭卡由劳动者自行消费使用,故饭卡内的金额可以视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一部分,双方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硕放机场收回饭卡时应将卡内余额所对应的款项返还给李雪梅。 6、关于待岗期间工资,李雪梅在相关期间内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劳动义务,硕放机场公司并无支付其待岗工资的义务,但鉴于仲裁机构根据硕放机场公司的书面意见裁决其支付该期间内的生活费,硕放机场公司也未就此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本院亦按裁决内容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工资差额342.39元、年终奖差额766.96元、饭卡余额2137.1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32188元,合计35434.45元。 二、驳回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李雪梅预交),由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负担(李雪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吉珥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武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