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民初3025号
原告:杨明翠,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紫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晒,总经理。
被告: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
法定代表人:全裕政,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翠诉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房地产公司)、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翠及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晒和被告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裕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杨明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未支付的利息(按2%,自2018年9月4日后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新样房地产公司通过被告新祥投资公司设立在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九嶷明珠大厦的中介公司,在中介公司与原告杨明翠续签(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杨明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利息已付清,未付本金,2017年9月3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2%。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杨明翠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至今。为保护原告杨明翠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杨明翠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投资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50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给付至2018年9月3日。原告杨明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2号证据,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投资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4日,原告杨明翠作为投资方、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作为融资方、被告新祥投资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新祥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明翠向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投资50000元,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投资期限7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明翠向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此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后因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9月3日续签《新祥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杨明翠向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投资50000元,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投资期限1年,共12期,按月收益率2%向原告杨明翠支付固定收益,每月3日前支付当期利息1000元,本金于2018年9月3日前由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归还;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每日按投资本金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金;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出现违约或经营失败的情况下,由被告新祥投资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原告投资本金及利益不受任何损失。投资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支付投资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明翠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月收益已付至2018年9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祥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杨明翠只履行出资义务,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投资行为所具备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本质特征,完全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故原告杨明翠与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月收益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明翠归还50000元借款。《新祥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月收益即利息,同时还约定了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且累计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新祥投资公司应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祥投资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新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肖广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石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从其约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