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2373号
原告(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琦(台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该单位员工。
被告(原告):朱海鹏,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格勒呼,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旺旺)与朱海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旺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旺旺无需向朱海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82.24元(5,918.13元×9.5个月);2.判令沈阳旺旺无需向朱海鹏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4,876.79元(2017年1月7,550.00元,2017年2月4,513.00元、2016年12月大过扣款2,813.79元)。事实和理由:朱海鹏系沈阳旺旺员工,从事业务工作,2017年2月13日朱海鹏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属于自动离职;沈阳旺旺无需向朱海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公司都有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2016年12月朱海鹏虽有大过,且产生扣款,但是大过取消后公司有将扣款全额返还朱海鹏,故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多裁决沈阳旺旺向朱海鹏支付大过扣款2,813.79元是错误的。 朱海鹏辩称,针对沈阳旺旺的第一项诉请,在沈阳旺旺不向朱海鹏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克扣朱海鹏工资的情况下,朱海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沈阳旺旺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沈阳旺旺的第二项诉请,原劳动仲裁针对此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旺旺的诉请。 朱海鹏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18]第8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沈阳旺旺向朱海鹏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50.00元;2、判令沈阳旺旺支付住房补助4,000.00元;3.判令沈阳旺旺支付周六加班费72,2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旺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沈阳旺旺应当向朱海鹏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朱海鹏于2007年到沈阳旺旺工作,职务系区域经理,沈阳旺旺给朱海鹏调岗之前的月工资为7,550.00元。沈阳旺旺于2017年1月向朱海鹏发放2016年12月工资5,975.79元后,无故不发放2017年1月工资,无故克扣2017年2月工资,2017年2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为99.10元。沈阳旺旺于2017年1月1日向朱海鹏发送《通知函》,告知朱海鹏于2017年1月5日到北京分大兴营业所报道,岗位为营五资深主任,职等为委三等,职务为副科长。后解释为因朱海鹏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末期间业绩多项不达标,故进行了本次调整。朱海鹏不同意工作岗位的调整,在与公司积极沟通期间,公司下发的朱海鹏2017年1月工资单上显示岗位薪资较之2016年12月岗位薪资2,240.00元降至2,140.00元,津贴薪资较之2016年12月4,560.00元降至2,060.00元,误餐补贴较之2016年12月841.00元降至261.00元。故公司对朱海鹏业绩没有提出量化标准及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认为朱海鹏业绩不达标,进而对朱海鹏岗位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朱海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沈阳旺旺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朱海鹏提出的各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沈阳旺旺应当向朱海鹏支付住房补助。自2007年11月入职,朱海鹏先后被派到上海、哈尔滨、深圳等地工作,在外出工作期间旺旺公司均有按照当地消费水平向朱海鹏发放住房补助,2016年朱海鹏被借调到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后,北京分公司也有受沈阳旺旺公司委托向朱海鹏发放2016年7月至11月住房补助共计10,000.00元(2,000.00元×5个月)。对于这一事实,不仅沈阳旺旺工资条上有住房补助这一项,而且朱海鹏提供的由北京分公司人资签字的派任费单以及朱海鹏工卡银行流水上体现的公司转入的一万元报销款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沈阳旺旺应当支付2017年1月、2017年2月住房补助4,000.00元。
三、沈阳旺旺应向朱海鹏支付周六加班费。朱海鹏自2007年11月入职,周六都有加班,沈阳旺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用。沈阳旺旺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主张其依法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已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但其举证的《不定时工作时审批表》被批准期限仅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因此,沈阳旺旺应当向朱海鹏支付被告入职以来周六加班工资。 沈阳旺旺辩称,一、朱海鹏要求沈阳旺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50.00元于法无据。沈阳旺旺并未提出与朱海鹏解除劳动关系,是朱海鹏于2017年2月13日单方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其属于自动离职,另其主张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沈阳旺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朱海鹏要求沈阳旺旺支付拖欠其工资及扣款14,876.79元于法无据。1.2016年12月沈阳旺旺给朱海鹏发放薪资为5975.79元,为扣除朱海鹏2016年12月19日事假工资89.6元后的金额,发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固定发薪日发薪。2.2017年1月薪资计算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其中2016年12月31日旷工一日,2017年1月5日至25日旷职16日,合计需扣薪2,642.86元(计算公式:6,800.00元/28天×1天+4,200.00元/28天×16天)。依据《考勤管理办法》5.3.3.3员工请假需要提前一天提出且经直属主管批准,方可休假,该员工12月19日未出勤,且未请假,依据《奖惩管理办法》第5.4.3.29条旷工一日者记大过一次,故公司依据管理规定给朱海鹏记大过一次,扣9天薪资2,813.79元(计算公式:6,800.00元/21.72天×9天),2016年12月当月未扣款,2017年1月扣款1,360.00元(6,800.00元×20%),追溯扣12月的,因依法扣款不得超过工资20%,故一月的扣款4,200.00元的20%(840.00元)转入2月进行扣款,故工资单显示扣款2,200.00元,实际扣款1,360.00元。扣除沈阳旺旺代扣代缴一月保险后,朱海鹏欠公司856.25元,故当月薪资为零。第三,因为朱海鹏2017年2月13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2017年2月计薪周期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此期间朱海鹏无考勤,故薪资为零,因朱海鹏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12月19日的事假申请单在12月27日被核准,核准日期进入下一个考勤周期,故沈阳旺旺在2017年2月返还对朱海鹏的大过扣款,扣除沈阳旺旺为朱海鹏代扣代缴的保险后,沈阳旺旺向朱海鹏发放薪资99.10元。综上,沈阳旺旺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扣款,大过虽有扣款,为朱海鹏不遵守管规请假流程导致,在请假申请单被核准后,已经将扣款返还,故朱海鹏无权主张上述款项。
三、关于住房补贴、周六加班费部分,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朱海鹏于2007年12月1日与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间断,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8日。工作岗位是业务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16年4月5日,朱海鹏借调到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旺),借调期限至2017年10月8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17年1月1日,北京大旺向朱海鹏发出“通知函”,通知朱海鹏于2017年1月5日至北京大旺丰台分公司大兴营业所报到,岗位为营五资深主任,职等为委三等,职务为副课长。2017年2月13日,朱海鹏因工资问题向沈阳旺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朱海鹏月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6年12月,朱海鹏实发工资5,979.79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0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99.1元。朱海鹏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918.13元。 再查明,朱海鹏于2018年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8]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沈阳旺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海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382.24(5,198.13元×9.5个月);2、沈阳旺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海鹏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4,876.79元。3、对朱海鹏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结果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借调协议书、通知函、薪资通知单、工资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海鹏主张沈阳旺旺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143,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沈阳旺旺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82.2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旺旺以朱海鹏业绩不达标被多次处分为由对原告朱海鹏进行调岗降职降薪,但沈阳旺旺未就朱海鹏业绩考核结果提供相应有效的考核标准及考核依据,亦无考核结果对应岗位、职级等调整的具体规定,故沈阳旺旺缺乏合理调岗降职降薪的充足有效证据,属违法调岗降职降薪,故沈阳旺旺按照降级后的工资标准为朱海鹏发放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朱海鹏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沈阳旺旺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且属上述规定的应当由沈阳旺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本案并非沈阳旺旺主动提出与朱海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情形,故朱海鹏要求沈阳旺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朱海鹏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9年零2个月零12天,沈阳旺旺应向朱海鹏支付经济补偿金49,382.24元(5,198.13元×9.5个月)。 (二)关于沈阳旺旺请求无须向朱海鹏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14,876.7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海鹏系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沈阳旺旺对朱海鹏系违法调岗,故沈阳旺旺以朱海鹏未打卡考勤来界定朱海鹏旷工进而对其扣薪的依据不足,其仍需对朱海鹏执行调岗前的原岗位工资,即月工资7,641.00元,故沈阳旺旺应支付朱海鹏2017年1月工资7,641.00元、2月工资5,085.86(7,641.00元/月÷28天×19天-99.10元),共计12,726.86元; (三)关于朱海鹏要求沈阳旺旺支付周六加班费72,202.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本案中,在朱海鹏与沈阳旺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与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书》中均已明确约定朱海鹏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沈阳旺旺提交证据证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亦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故对朱海鹏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朱海鹏主张沈阳旺旺向其支付住房补助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朱海鹏未就住房补助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证据,亦未证明住房补助的支付依据及标准,故对朱海鹏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朱海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82.24元; 二、原告(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朱海鹏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12,726.8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朱海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