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小唐庄村开源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吉,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系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锴,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晨,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鑫,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系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晨、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晨、紫金长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顺泽物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收到的上诉状中列有北京市密云区檀州家园西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业委会未进行有效备案,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未在判决书中释明业委会的法律状态。经查,业委会已于2016年4月21日备案,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86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的侵权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理人无关。根据《物权法》70条规定,业主对围墙具有管理义务。且业委会与顺泽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9年12月29日终止,未续签。因此顺泽物业公司不应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王晓晨车辆停放区域属于小区绿化带,属于乱停放车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晓晨是否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不能确定王晓晨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晓晨辩称,不同意顺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紫金长宁公司辩称,不同意顺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晓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紫金长宁公司和顺泽物业公司赔偿王晓晨车辆维修费12294元、代步交通费7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294元;2.案件受理费由紫金长宁公司和顺泽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晨居住于檀州家园西区,紫金长宁公司系涉案小区开发商,涉案围墙亦系其所建,顺泽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6月4日晚,王晓晨将其所有的迈腾轿车(车牌号:×××)停放在檀州家园西区小区停车位西端,其停车位置未画有停车位,停车位及王晓晨停车处北侧有一处围墙。6月5日早7时左右,王晓晨发现院中围墙倒塌造成其车辆被砸,8月12日,王晓晨支付车辆修理费12293元。王晓晨、顺泽物业公司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晓晨诉于一审法院。另查,2006年12月30日,紫金长宁公司与顺泽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二、附件三虽未明确涉案围墙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但附件四第(二)项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中第(2)项载明“保证护栏、围墙、楼道灯、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事发时,顺泽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实际物业管理单位,事发后,顺泽物业公司将该围墙拆除。为证明涉案围墙无质量问题,紫金长宁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南菜园住宅小区“檀州家园三期”C1、2、6#住宅楼工程开工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报送备案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顺泽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因其未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涉案围墙倒塌后将王晓晨车辆砸坏,应对此次事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顺泽物业公司提出紫金长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紫金长宁公司提出涉案围墙已交付顺泽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围墙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围墙已被顺泽物业公司拆除现状,法院予以采信。对王晓晨主张紫金长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紫金长宁公司、顺泽物业公司提出王晓晨车辆未停放在停车位,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王晓晨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晓晨主张交通费、车辆折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晓晨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三元七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晓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王晓晨负担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账单、修理费票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因建筑物倒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顺泽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涉案围墙负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但是顺泽物业公司并未尽到上述责任,涉案围墙倒塌致王晓晨车辆受损,顺泽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顺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北京顺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张印龙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陈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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