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招宜,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招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于10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招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日12时8分许,被告人周招宜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皖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002县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002县道由北往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刘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招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招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招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招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2时8分许,被告人周招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002县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002县道由北往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刘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招宜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招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更换发动机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非机动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招宜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招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招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招宜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招宜与被害方近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招宜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周招宜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招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浏诚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