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076号
原告:韩林,女,出生,汉族,北京中交恒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谱,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海虹,女,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住北京市。
原告韩林与被告包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胡修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海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5%计算;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包海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韩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包海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韩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包海虹向韩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包海虹,于借韩林十万元整,并通过汇入王秀芹的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获得借款壹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于之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万元整。特立此欠条。包海虹2018.10.10。”对于以上欠条中的借款10万元的支付情况,韩林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于按照包海虹的指示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王秀芹的账户中,从而证明其向包海虹支付了借款10万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明细中的交易备注中载明其转账给王秀芹账户中的10万元为“包海虹的汇款”,进一步印证其将借款支付给了包海虹。韩林称包海虹向其借款后,因当时包海虹在国外,所以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其多次找包海虹催要借款,包海虹称暂时困难无力偿还,其要求包海虹出具欠条,故包海虹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对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韩林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在后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至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按此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58%,本案中对之后的利息其按月利率1.5%主张。韩林要求包海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包海虹支付至期间的利息共计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林与包海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韩林提交的欠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其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包海虹向韩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包海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韩林要求包海虹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包海虹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确认至期间的利息为4万元,据此计算月利率为1.58%,韩林在本案中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主张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韩林要求包海虹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包海虹偿还韩林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包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林支付至期间的利息共计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包海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