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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14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凌志茂、王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凌志茂;王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1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

负责人:余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超源,男,该行职员。

被告:凌志茂,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

被告:王卉,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凌志茂、王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茂、王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志茂、王卉共同清偿被告凌志茂在原告处开立的牡丹信用卡(42×××80)透支债务合计218285.27元,其中本金为175681.33元,利息为35103.94元,滞纳金为3000元,违约金4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付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凌志茂、王卉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志茂于2010年1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42×××80),被告凌志茂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信用卡提供给被告凌志茂使用。2012年5月2日,被告凌志茂向原告申请临时调整额度,被告凌志茂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的“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凌志茂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凌志茂透支债务合计218285.27元,其中本金175681.33元,利息35103.94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45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凌志茂及被告王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卉理应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采取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凌志茂、王卉均不作答辩。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检索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月账单、催收记录、《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负责人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凌志茂、王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1日,被告凌志茂(甲方)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凌志茂发放贷记卡一张。信用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中“牡丹贷记卡条款”主要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日,被告凌志茂填写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申请临时提高信用卡额度为10000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审批,核准被告凌志茂的信用额度调整为1000000元。被告凌志茂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后,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9月25日,共拖欠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75681.33元、利息35103.94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4500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当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确认滞纳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为3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为45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2017年11月24日,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的银行系统在被告凌志茂账户中自动扣收381.23元用于抵扣本金,即被告凌志茂尚欠借款本金17530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凌志茂利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凌志茂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凌志茂清偿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75300.1元、利息35103.9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接受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对收费项目进行公告调整,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告中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4500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本案债务,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卉并未在有关协议上签字,涉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存在多笔大额消费及异地消费,难以区分尚欠的款项是否用于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得到被告王卉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主张本案的债务为被告凌志茂与被告王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王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志茂、王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凌志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75300.1元、利息35103.94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每月500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96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凌志茂负担。被告凌志茂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