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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82行审10号

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肖文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肖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38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新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736621432Y。负责人孙正彪,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局全面工作。委托执行代理人陈前永,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文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团结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案由: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仁综执罚字〔2017〕第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文生未获得用地许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擅自把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龙湾组大山地段自己管理的林地作为宅基地动工修建房屋,2016年7月完工,房屋现状为砖混结构一栋二层。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调查,经现场丈量,该房占地面积381.8平方米(含院坝占地面积),建筑面积236.1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肖文生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龙湾组大山地段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肖文生送达了仁综执罚告字〔2017〕第02-0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对肖文生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龙湾组大山地段修建的砖混结构一栋二层房屋共236.16平方米的建筑物处以拆除,并对其房屋占地面积381.8平方米(包括院坝占地面积)。同时告知如不服拟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向其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将在三日后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要求听证,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执行人肖文生未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遂于2017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肖文生作出仁综执罚字〔2017〕第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肖文生违法占地381.8平方米修建的房屋面积236.16平方米处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肖文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仁综执罚字〔2017〕第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收到本催告书后三日内依法履行将其违法占用381.8平方米修建的砖混结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236.16平方米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逾期,被执行人肖文生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迟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肖文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和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擅自在自己管理的林地内动工修建房屋,其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逾期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经查无正当理由,亦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故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仁综执罚字〔2017〕第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伍成烨

审判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