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8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庆丰街升龙世纪花园楼盘底商的**。
法定代表人:崔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霏,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北侧七里河桥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显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军,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院员工。
上诉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霏,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刘相申,被上诉人李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已经搬离涉诉房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错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5000元,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李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李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青龙山庄19号楼的房产;2.租赁期满后,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190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日,张大兴与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青龙山庄内20号楼租赁给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260元计算,第一年租金为2712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5%的租金1356元;租赁期满,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在租赁期所购物品由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7年9月20日,管城中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青龙山庄,产权属于管城中医院。2007年3月管城中医院与河南省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现庆丰电动车)签订《青龙山庄经营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鉴于当时山庄内由十余栋属于个人所有的别墅(面积349平米---800平米不等),本着双方自愿原则,管城中医院居中协调,上述别墅所有权人在2007年4月1日与河南省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租期基本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除李霏的房产租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由于签订《租赁协议》时别墅楼号未确定,较为混乱,与房产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证征集的楼号均有差别,实际租赁的房产并未发生变动。李霏《租赁协议》楼号为20号,产权证登记楼号为19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霏,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南青龙山庄19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郑州市青龙山庄19号楼的房产市场自2017年5月1日至鉴定日期间的房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月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郑宏价估[2018]000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17年12月22日至郑州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南青龙山庄对原告李霏位于郑州市××区××田乡××南青龙山庄19号楼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房屋的月租金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经现场勘验,目前正在租用中,2层钢混结构,内部楼号为1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内的月租金为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对原告位于郑州市××区××田乡××南青龙山庄19号楼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房屋正在租用中。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位于郑州市××区××田乡××南青龙山庄**楼房屋所有权人,张大兴与与被告庆丰电动车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为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双方因合同到期而结束,被告应于合同终结日搬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房屋交付,且现房屋由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区××田乡××南青龙山庄19号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间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190000元,因原告房产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的市场月租金为19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75天止的占用费为174166.77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月租金19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200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郑州市××区××田乡××南青龙山庄19号楼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霏;
二、被告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霏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174166.77元、鉴定费2000元,并以19000元/每月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李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霏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搬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已经搬出,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至上诉人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考虑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周边环境、设施的投入改造,也未考虑涉案房屋已经由上诉人将毛坯房进行了添附、装修等因素,故该鉴定显失公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租金约定明确,又约定了租金按年递增5%的条款,故参照双方《租赁协议》确定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每月租金约为4270元,上诉人同意按每月5000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租金以此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南青龙山庄15号楼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霏,驳回原告李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43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霏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非法占用期间的占用费45000元,并以5000元/月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10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庆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上诉人李霏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