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祁军,西安市莲湖区苏格缪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7642号
原告: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蔡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中心XX号。 经营者:彭波,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XX路XX号XX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钰剑,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丽,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河商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以下简称“XX酒吧”)、祁军、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苏格缪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纳河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军、焦雅婷,被告XX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琪、齐钰剑,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丽、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纳河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酒吧签订的《葡萄酒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XX酒吧支付原告货款25522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93155元及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全部拖欠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XX酒吧返还原告不锈钢制酒架;4、判令被告XX酒吧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祁军及苏格缪斯公司对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拖欠原告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酒吧签订《葡萄酒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XX酒吧的订货通知向其供应葡萄酒,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若XX酒吧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XX酒吧未付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五万元),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与XX酒吧合作期间,向XX酒吧免费提供价值四万元的不锈钢制酒架,XX酒吧只有使用权,该酒架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XX酒吧自合作开始就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XX酒吧尚欠原告货款25522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XX酒吧仍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另外,XX酒吧系本案经营者彭波与被告祁军、苏格缪斯公司共同合伙经营,该经营者彭波与其他二被告属于实际经营者。 被告XX酒吧辩称,彭波仅为被告XX酒吧的登记经营者,被告祁军与苏格缪斯公司为其实际经营者,彭波仅为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另外,本案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祁军辩称,其与原告至今不存在葡萄酒供应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酒吧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波,与祁军无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低。 被告苏格缪斯公司辩称,1、苏格缪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形式与实质上也没有履行的能力和义务;2、被告XX酒吧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应由苏格缪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彭波陈述的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个体户登记详档、房屋租赁合同;2、《葡萄酒供应协议》;3、MIU西安入库单(134张);4、MIU西安退货单(10张);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回单(10张);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7、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社保缴纳单。被告XX酒吧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苏格缪斯公司与被告祁军签订的股权出资合作书;2、被告祁军与苏格缪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严重拖欠物业费通知;3、部分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苏格缪斯公司付款申请表、祁军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祁军签字的工资表、收款收据;4、彭波银行卡明细、邮件记录;5、(2017)陕01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祁军提出以下证据:1、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7)陕01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2、(2018)陕0104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军与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签订《股权出资合作书》,约定:被告祁军与被告苏格缪斯公司共同合作成立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项目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路XX中心),被告苏格缪斯公司预计投资126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70%,被告祁军预计投资5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并约定了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月14日,被告祁军代表XX酒吧与原告签订《葡萄酒供应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XX酒吧的订货通知向其供应葡萄酒,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合作期间原告向XX酒吧免费提供价值四万元的不锈钢制酒架在其指定位置摆放,XX酒吧只有使用权,该酒架的所有权归原告;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若XX酒吧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XX酒吧未付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五万元),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提前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向XX酒吧累计交付1337576元的货物。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XX酒吧向原告累计退回177247元的货物。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XX酒吧财务人员杨晓莉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918069元。另查,被告祁军与彭波代表的被告苏格缪斯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祁军将位于西安市XX路以北,唐延路以西,沣惠路以东的“唐延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的地上第二层,即本案被告XX酒吧的经营所在地,出租给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租赁期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被告祁军多次在《苏格缪斯付款申请表》、《费用报销单》及XX酒吧员工工资表中签字,还曾代表XX酒吧签订《灯光音响合同》和广告策划合同。《苏格缪斯付款申请表》中载明分店、总部,总部处均有彭鸣签字。郑小秋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向彭波转账4万元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祁军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法院前往成都市社保局调取了被告苏格缪斯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公司人员缴纳社保名单,左小燕、郑小秋、彭鸣、臧远吉均在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XX酒吧签订的《葡萄酒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合同期限仅为三年,2018年1月14日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现实必要,故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一节,原告向被告XX酒吧交付1337576元的货物,被告XX酒吧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18069元,并向原告退回177247元的货物,故被告XX酒吧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42260元(1337576-177247-918069);原告现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93155元,该约定过高,超出其损失的30%,本院酌情按照未付款242260元的30%即72678元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XX酒吧提供价值四万元的不锈钢制酒架,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履行该义务,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XX酒吧系由被告苏格缪斯公司与被告祁军共同出资设立,股权出资合作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被告祁军又多次在苏格缪斯公司付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付款、多次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在苏格缪斯公司西安MIU店工资汇总表上签字、多次在XX酒吧的费用报销单中签字、多次代表XX酒吧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祁军实际参与了被告XX酒吧的日常经营管理。XX酒吧场地的租赁合同系被告苏格缪斯公司出面签订,XX酒吧的多份付款申请表中列明分店、总部,其中总店财务意见由彭鸣签署,彭鸣系被告苏格缪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苏格缪斯公司亦实际参与了被告XX酒吧的日常经营管理。法律规定,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祁军与被告苏格缪斯公司对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2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678元; 二、被告祁军及被告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2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酒吧、祁军、成都苏格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侠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爱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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