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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28民初170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暴海涛、徐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28民初17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通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栗柏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海涛,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徐立秋,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赵明军,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李娜,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刘金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暴海涛、徐立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及暴景魁(已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暴海涛、赵明军与暴景魁(已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暴海涛、徐立秋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暴海涛、徐立秋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截至2018年4月27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本金49999.98元,利息43310.70元,合计93310.68元。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6月14日,被告暴海涛、徐立秋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的事实。证据A2.客户贷款台账网页截图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未履行还款义务,尚余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证据A3.催收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无法证明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及暴景魁(已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暴海涛、赵明军与暴景魁(已故)成立联保小组,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配偶为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立秋以暴海涛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娜以赵明军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金花以暴景魁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暴海涛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如被告暴海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暴海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4421.09元,余欠借款本息被告暴海涛、徐立秋没有偿还,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暴海涛、徐立秋给付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赵明军、李娜、刘金花及暴景魁(已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暴海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暴海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暴海涛、徐立秋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系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徐立秋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未能举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暴海涛、徐立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赵明军、李娜、刘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海涛、徐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

二、被告暴海涛、徐立秋以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49999.98元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剩余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暴海涛、徐立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彤

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

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伟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