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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民初1245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王宜好、余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王宜好;余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7民初1245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金玲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宜好,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余林,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与被告王宜好、被告余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王宜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宜好赔偿原告损失16300元;2.被告余林对被告王宜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苏某某所有的浙J6XX**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宜好驾驶被告余林所有的苏E8XX**车辆与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浙J6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区石湖荡镇长塔路与酬勤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宜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J6XX**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8,300元。案外人苏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全额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被告王宜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林系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就商业险已经赔付金额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王宜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向案外人理赔前未通知被告,被告王宜好对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同意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余林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另查明,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苏E8XX**的机动车所有人已变更为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宜好驾驶苏E8XX**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宜好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E8XX**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故原告就剩余损失款向被告王宜好主张赔偿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林系事故发生时苏E8XX**的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宜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6,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7元,由被告王宜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