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4民初2702号
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远县新店镇骑龙村18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024092125010E。
负责人:刘大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新场镇老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31458108XF。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自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宝,公司员工。 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自斌及胡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80元、利息89772.29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数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28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署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所供苗木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货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所欠余款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按日利率3%计算。此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28080元货物。所有货物款项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甘明超在原告的《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上签字验收并确认。2017年12月,四川威玻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2、《苗木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相关约定; 3、《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原四川威玻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属实;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与签收单不符,被告对货款及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采购苗木一批;合同中约定被告签字人员为罗正建、甘明超、段某三人,且与原告口头上确认了要三人同时签字才予以认可供货数量。但在供货时,原告并未通知罗正建与段某清点数量,甘明超对有些货物清点也未到场,仅让手下工人小点后进行签字,故双方核对数量时,数量就有偏差。后被告在进行苗木栽培时,发现数量、质量与签收单严重不符。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进行重新统计,数量足足少了三角梅200株,很多的三角梅都未按照相应规格计价。被告派人与原告沟通,原告对此次数量不予认可,对规格予以认可。因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人员并未签字。随后,原告要求以甘明超签字认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28080元苗木款。在签收单上,甘明超明确提出,规格未确认。原告未按照合同尽到相应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暂时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违约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1、《刘宗红关于三角梅数量清点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的“验收表格”一张,欲证明原告苗木供货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的事实; 2、被告申请了证人罗某、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供货数量等均未得到罗正建、段某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双方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约定应由罗正建、甘明超、段某三人同时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苗木的数量和质量;对原告提供的《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确是甘明超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提供约定数量及质量的苗木的事实,因为没有罗正建及段某签字,且其上甘明超也注明“规格未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刘宗红关于三角梅数量清点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刘宗红未到庭接受当庭询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的验收表不认可,因其与之前甘明超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内容不符,也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确认;被告证人均系被告员工,证明力不大,但两证人均证明案涉苗木在2017年11月13日时已经栽种在地里了。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刘宗红关于三角梅数量清点的情况说明》,因证明人刘宗红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的验收表因系被告自制,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二证人虽系被告职工,但其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四川威玻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就购销“三角梅、迎春、琴丝竹”等的数量、规格、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起苗装车,甲方负责运输、卸货和种植。卸货时清点规格数量并签收,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委托的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规格和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结算所供苗木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货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乙方需提供有效发票”。合同第4条约定:“苗木质量: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若甲方未退货也未签字并已种植,视为合格应支付货款(甲方所委派验收签字人员:罗正建甘明超段某)”。合同第5条约定:“(1)、乙方若所供苗木未达到合同要求规格和质量,甲方有权拒收。(2)、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按所欠余额项的10%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并承担千分之三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原告对已方提供苗木的情况,诉讼中提供了四页《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供货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装货车牌号及其联系人电话;其中一页签字处载明:“已购量签字:甘明超实际数量签收,规格未确定”;其中一页签字处载明:“数量确认,未确认规格甘明超2017.9.28”;其中一页签字处载明:“甘明超数量属实。2017.9.30”;还有一页签字处载明:“皮卡车:6车×100=600川L×××××:4车×300=1200川Z×××××:8车总计:226280.00+1800=228080.00甘明超实际数量签收,规格未确定”。 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苗木栽种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苗木数量及规格发生争议;2017年11月13日,被告经再次对种植在地里的苗木进行清点。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的验收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苗木价款。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80元、利息89772.29元,并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数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2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以货款22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标准(4.35%年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苗木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苗木义务的问题。对于该争议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和《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反映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约定苗木义务的事实,或至少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苗木数量及规格已获被告认可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即便是苗木规格与原合同有出入,也应视为双方对所供苗木规格达成新的意见并得以认可。其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提供的《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委派验收签字人之一的甘明超对原告所供苗木数量进行了签字认可的事实;甘明超系合同载明的被告方委派验收签字人之一,更是确定本案主要权利义务之《苗木购销合同》上被告方签订人,其签字验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苗木数量的认可;被告辩称合同载明被告委派验收签字人为罗正建、甘明超、段某三人,则应视为由三人同时签字才算被告认可原告方所供苗木数量和规格;根据日常习惯,类似情况下如果要由三人同时签字确认才算认可所供苗木的数量和规格的,应当明确载明“由三人同时签字验收所供苗木数量及规格”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合同中未明确,则应按一般情况解释为该三人中一人签字验收生效;被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三个委派验收签字人同时签字才视为原告所供苗木数量规格合格的事实,但原告予以了否定,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则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被告公司收货的流程是由库管员(段某)签字确认入库后,才视为收货完毕,但被告该辩称的收货流程系其内部管理程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流程在合同中予以载明或已向原告释明的事实,故被告内部管理流程并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二、《苗木购销合同》第4条载明:“苗木质量: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若甲方未退货也未签字并已种植,视为合格应支付货款(甲方所委派验收签字人员:罗正建甘明超段某)”;该条款明确载明,原告所供苗木如不符合要求,被告方应立即退货,若被告未退货也未签字并已种植,视为合格应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2017年11月13日前被告已将原告所供苗木全部进行了种植的事实,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告种植苗木的事实已构成对原告所供苗木规格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规格向其供苗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 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约定苗木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价款金额,根据《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及被告方委派验收签字人甘明超签字确认的《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供货清单》载明的金额,应为228080元(其中1800元为运输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所欠金额10%的违约金,并以3‰的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苗木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是事实。原告最后主张的违约金未加重被告负担,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但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利率标准(4.35%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应以付款时间的第二日起,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含运费款)228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四川凤栖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705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支付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威远县源润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仕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泓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