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特212号
申请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
法定代表人:曾淑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钟原,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申请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钟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而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钟原称: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公正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事项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30日就钟原诉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9号终局裁决书,裁决:
一、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钟原支付拖欠的工资7706.82元;
二、驳回钟原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中昆明市盘龙区劳动监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申请人在2018年4月26日向该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拖欠工资,该部门已经受理此案,故本案仲裁时效于2018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监察队请求救济时中断并重新起算,被申请人2018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22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青梅
审判员 彭 韬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正琼
书记员闻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