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0088号
原告:焉学武,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王丽花,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志祥,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焉学武与被告王丽花、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花、张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焉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丽花,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2018年1月7日,被告王丽花出具借据一张。之后被告共计还款12600元,尚拖欠人民币17400元未还。 被告王丽花、张志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王丽花及保证人吴春勇向焉学武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丽花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现向焉学武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4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人利息给焉学武,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内容全部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后生效。本借据如发生诉讼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签字:王丽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江苏省常熟市×××。担保人签字:吴春勇,联系电话:138××××7920,日期:2018年1月7日。”当天,焉学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丽花交付借款7600元,以现金方式向王丽花交付借款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27600元。借款之后,王丽花累计已经归还焉学武12600元。 王丽花与张志祥原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3日登记离婚。 审理过程中,焉学武陈述,当时约定借款是3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7600元,差额2400元是作为违约金预扣的,如果王丽花违约,2400元就不再交付。焉学武还陈述,王丽花向其借款,借款过程中张志祥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焉学武和王丽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焉学武实际向王丽花交付借款276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此金额确定。借款之后,王丽花共计归还焉学武12600元,故王丽花还应归还焉学武剩余借款15000元。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王丽花与张志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焉学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焉学武要求张志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花归还原告焉学武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焉学武,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熟东张支行,账号:62×××46)。 二、驳回原告焉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6元,由原告焉学武负担124元,由被告王丽花负担71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71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包云霞
人民陪审员 吴永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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