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2077号
原告:赵海明,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张峰,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张金堂,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赵海明与被告张峰、张金堂、吕凤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赵海明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凤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张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张峰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张金堂、吕凤霞为其担保,然而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都不还款。被告张峰、张金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峰向原告赵海明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赵海明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月利率2%……借款人:张峰,担保人:张金堂、吕凤霞”。之后,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8日。其余未予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张金堂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张峰应予偿还原告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张金堂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明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张金堂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静然
审判员 任彦锟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