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81号
原告:廖华斌(曾用名廖华兵),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分水镇前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守贤,董事长。
原告廖华斌与被告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5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口杯塑料颗粒及红、白片料。截止2018年1月20日,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459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核实原告举证的付款明细表及对账单各1张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华斌与被告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塑料半成品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湖北宝丽庄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华斌支付货款545920元。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